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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拍卖规定》第十九条
新疆拍卖网 】【 2008-4-14 】【 字体: 】【 评论 0 条
案情简介
Ddc5Q || S+G,y顾某申请执行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摇珠选定的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彭某的房地产进行第一、二次公开拍卖,但均流拍。在第二次公开拍卖会现场未表示以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该房地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拍卖会结束后第二天向法院提交了愿意接受该房地产的申请,请求法院将该房地产裁定给其抵债。新疆拍卖网3{*|"R K&A-[*o

9z;uwbxR%Jzh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新疆拍卖网 \Fl q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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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在不降价或稍稍降价的基础上继续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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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将该房地产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直接裁定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新疆拍卖网5E#r2^TM:`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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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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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以保留价接受财产必须要“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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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该条明确表明是“到场”的申请执行人,虽然该条未写明应当场表示以物抵债,但结合司法解释的本意,笔者认为此“到场”应有如下两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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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是指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拍卖现场,未到场的申请执行人应视为放弃了以物抵债的请求权。《拍卖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法院在拍卖前应通知当事人在拍卖日到场,经通知后未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应与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一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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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是指参加拍卖现场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当场表示接受以物抵债,过期作废。原因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不当场接受就不能实现高效执行这一立法本意,虽然拍卖可能更费时,但拍卖能以最大限度实现执行财产中所蕴含的金钱价值而给当事人弥补;另一方面是流拍后接受以物抵债透明度不高,操作缺乏公开性,易让人产生合理性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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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R+f"td_ l!h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顾某到了拍卖会现场,未当场接受以物抵债的房地产而在事后提出。市场是千变万化的,虽然我们不能就此肯定该房地产价值已提升,但重新以第二次拍卖价进行拍卖并没有损害其利益,其仍然有机会受让该房地产,如直接裁定给申请执行人,则存在着损害被执行人权益的可能。这也是《拍卖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拍卖优先原则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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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O5P!b1Y&^?二、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拍卖底价接受该房地产,实际上是请求法院将该财产变卖给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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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8}1y#yO以物抵债只是变卖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根据《拍卖规定》三十四条第一款“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的规定,变卖是需要被执行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同意的,本案在未征得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将该财产裁定给申请执行人的。新疆拍卖网7l2Ve^{[6bD5e#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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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实践中还存在无人交纳保证金时,拍卖机构未召开拍卖会,申请执行人想到场也无法到场的情况。本人认为这时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法院应按《拍卖规定》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能依照《拍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处理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得到被执行人的同意。

关键词: 房地产 拍卖规定 执行人 人民法院 拍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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